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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小知识在经济财产被侵权时如何合理承担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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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们之前的结论是:没有人可以在公然侵权行为发生之前采取武力保护自己或者自己的财产。但是这一原则难道不是使得每个人面临着过度的风险吗?基本的回答是生活永远是充满风险并且不确定的,而且没有办法打破这个自古以来就存在的事实。

所有风险只能从一个人身上转移到另一个人身上。因此,如果我们的原则因为要求等到某人开始侵犯你再采取行动,而增加了你的风险,它同时也减小了别人的生命风险,因为对于一个非侵犯者来说,这更加确保了不会有一个过于激动的所谓受害者出于所谓“自卫”而猛扑向他。法律是无法在全局上减小风险的:那么用其他原则去对许可行为加以限制并进而分配风险承担就很重要了。

自由主义公理要求所有行为都被许可,除了公然的侵权行为。这一公理对风险分担提供了理论基础。公然的法律行为不能减少或者最小化风险有着更深层的原因。风险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独一无二的主观概念;因此它无法被量化以及度量。作为一个量化概念,总风险或是社会风险是没有意义的,和经济学家“社会成本”或者社会收益的概念一样。

在自由主义的世界里,每个人作为一个自由的、对自己负责的人,都会承担施加在自己身上的“合理风险”山。这些风险和个人人身和财产相关。当然,人们可以自愿地共担风险,就像各种保险那样,风险被分摊,处在协议中的损失者会受到补偿。或者,投机者可以自愿承担未来的价格变动带来的风险,这一风险可以通过市场上的对冲行为消除。或者一个人可以为另一个人的偿付承担风险,就像一些和表现挂钩的纽带关系一样。

但是一个群体聚集并决定让另一个群体被迫承担风险是不被允许的。比如说,如果一群人A组强迫另一群人B组保证A组的收入,那么B组人的风险就大大增加了,个人权益受到了损害。长期来看,当然整个系统会瓦解,因为B组只有能力保证自己的生产和收入,但如果社会寄生的现象加强并对社会本身造成了严重危害的话,B组人的生产和收入显然也会受损。适当举证责任如果每个人合理承担的风险不受强制,除非有公然危及他人身或者财产的行为发生,那么对被告的举证责任如何才是合理的呢?

首先,自由主义者必须有一些理性的举证标准。假设自由主义论者的基本公理-不应有侵犯人身以及财产的武力行动-在所有司法过程中都被奉行。但是假设举证的唯一标准是所有身高六英尺以下的人都是有罪的,所有身高六英尺以上的人都是清白的。很明显这些举证标准是对自由主义直接和严重的违反。所以有时不相关和随机的事件会主导案件走向,比如说中世纪时根据磨难判决,根据茶叶判决,或者根据天象判决。

从自由主义者的观点来看,合理的司法程序要求,用理性的证据在侵权或刑事案件中证明某人的有罪或无罪。证据必须要能够证明某行为在侵犯人身或财产时存在严格因果关系。证据必须能表明侵权者A实际上先挑起了公然的行为侵犯了受害者B的人身或者财产,那么在具体案例中,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呢?或者证据应该满足什么标准或者准则呢?基本的自由主义原则是每个人都应该被允许做他们想做的,除非他们的行为是公然的侵犯他人的行为。

但是如果是说不清某人是否构成了侵权的情况呢?在那些情况下,自由主义原则唯一的应对方法就是什么也不做;回过去确认司法机构没有胁迫无辜者,如果我们不确定的话,错过一个攻击行为比起实施强制胁迫并因此使我们自己犯下了侵权之过错要好得多,希波克拉底氏誓言的基本信条“最起码不要伤害”应该也对立法或者司法机构适用。那么每个案件的预判,必须是每个被告在被证明有罪之前都是假定无辜的,原告必须完全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我们一定要永远坚持放任主义,那么这种虚弱的举证标准使得这种“证据优势”不能成为有罪的表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的证据,用某种计算方法得出只能以51%的可能性证明被告有罪,那只是比法院对被告进行随机的判决好一丁点。所以预判无罪必须设定一个更高的举证标准。如今,“举证优势”用来决定民事案件,而更高的标准用来裁决刑事案件,因为刑事案件的处罚严厉得多。

但是对自由主义者来说,判断是否有罪必须与惩罚的严厉程度相独立,不管什么样的处罚,有罪判定包含了某种施加在有罪的被告身上的胁迫。被告应该在民事侵权中和在刑事案件中受到同样的保护。一些法官完全被主流认为51%可能性的证据可以定罪的观念震惊了,所以改变了举证标准,确保不论是谁在审判法官或者陪审团都能用证据优势定罪。

但是一个更令人满意的标准是,审判者必须根据“清楚,有力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去推断被告有罪。幸运的是,这一主张近年来在民事案件中一直被应用。“明确,令人信服并且毫不含糊”的证据经常被一些法官拒绝,尽管更好更有力了。有一个法官认为这意味着原告“必须······在道德上使你信服”。但是当今在刑事案件中经常采用的一个标准是对证明有罪证据的最佳标准:“经得住一定质疑”的证据。

显然,在衡量人们的行为时有些质疑永远存在。所以像“经得起一星半点质疑”的标准不切实际得令人绝望。但是这种质疑必须足够的小以至于任何“普通人”都能确信被告有罪。“经得起合理质疑”的有罪判定看起来是最符合自由主义原则的标准了。杰出的十九世纪自由主义宪法学家莱桑德·斯波纳是对所有罪恶“允许合理质疑”标准的热烈拥护者:生命,自由和人类的财产对他们来说都太珍贵了。因此支持他们认定他人侵犯自己的自然假设都太强了。

有可能这侵犯只是自然概率事件而非有意为之,或者完全没有经得起合理质疑的确凿证据支撑。虽然在民事案件中,合理质疑标准还没有被普遍应用,确实有一些先行者支持着看起来大胆而令人震惊的提议。因此,在一个宣称是口头确认的遗嘱赠予案件中,法庭规定所声称的赠予“必须有有力,明确和确凿的证词,并且能使法庭信服,其真实性经得起一定质疑”。

还有在一起修改定稿契约的案件中,法庭要求错误“必须用经得起合理质疑的有力、确凿的证据证明”。严格因果关系那么在一定质疑的基础上,原告必须证明的是,在被告和他对原告的侵犯上有严格的因果关系。他必须证明,简单地说,A确实“导致了”B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在一个对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的明智的分析中,爱泼斯坦教授表明他自己的严格侵权责任理论和直接、严格、常识下的“原因”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最近几年,统计上的相关性被普遍使用,但是这不能确认因果关系,当然也不足以成为判处一个人有罪或造成伤害的严格的法律证据。因此,如果吸烟者患肺癌的概率比不吸烟的人更高,这本身不能建立因果关系。许多吸烟者一直没有得肺癌这一事实还有许多肺癌患者从未吸烟都表明,还有其他复杂的变量在起作用。所以即使相关性能说明一些事,它远不足以成为医学或科学证据。比如说,一个患了肺癌的妻子可以起诉丈夫吸烟并且因此伤害了她的肺,这是不足以证明他丈夫有罪的。

弥尔顿·卡茨指出,在一个原告起诉空气污染造成损害地案例中:假设原告人声称受到严重的伤害:比如说肺气肿,或肺癌,支气管炎或其他一些比较严重的肺部损伤。他会遇到证明因果关系的问题·医学诊断似乎确定了二氧化硫和其他空气污染物在肺气肿和其他形式的肺损伤的病因中起着重要作用。但它们绝不是唯一可能的因果关系。肺气肿和肺癌是复杂的疾病,可能源于多种原因,例如吸烟。

结语

过失理论假定了一个模糊的“哲学”的“实际原因”概念,这一概念指责了所有人,在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所有行为,然后在某些案例中把原因限定为一个更窄、更模糊、难以令人信服的“大致原因”。结果,如爱泼斯坦明确地指出,是使得原因的概念整个失效,并且使得法庭按照他们自己对社会政策的看法随意判决案件。为了确认有罪和责任,袭击导致伤害的严格因果关系必须经过经得起合理质疑的证据的检验。直觉、推测、可信度,甚至概率都不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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